试用体验智慧养老系统

养老机构备案未录入系统(今后养老机构登记备案这样做)

  原标题:今后养老机构登记备案这样做(后附流程图)

  北京市民政局

  关于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通知

  京民养老发〔2019〕44号

  各区民政局,委局相关处室,各二级、直属单位: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已于2018年12月29日公布实施。根据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通知》(民函〔2019〕1号)的要求,为做好本市贯彻落实工作,深化养老服务领域“放管服”改革,推动养老服务业更好更快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不再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自新修改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发布之日起,市、区民政局不再受理、办理养老机构(含街道乡镇养老照料中心,下同)设立许可事宜,可以告知当事人由其自主决定后,可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经营性养老服务机构登记;或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民办公益性养老机构登记;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可以向编制部门申办事业单位设立登记。

  在2018年12月29日之前已经受理,尚未完成审批的,应当终止审批,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说明情况。已持有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并经由区民政局批准延期换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的,应当立即终止延期并向养老机构说明情况。已经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且在有效期的仍然有效,有效期届满后不再换发许可证。市、区民政局不得再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或者以其他名目变相审批。

  二、依法做好登记工作

  取消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后,拟设立民办公益性养老服务机构的,由申请人依法向市或区民政局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按照“一门、一网、一次”的办理原则,落实首问负责制。由市或区民政局负责行政审批的窗口或者业务部门,统一对外受理举办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其中,内资举办民办公益性养老机构的,到区民政局申请登记;外资及港澳台资本举办民办公益性养老机构的,到市民政局申请登记。市、区民政局的社会组织登记和管理部门履行登记管理机关具体职责,养老服务部门履行业务主管单位具体职责。符合直接登记条件的,按规定办理。需由市或区民政局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一般流程为:通过登记管理机关咨询电话或窗口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核准,然后到业务主管单位申请批复,取得批复后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在日常工作中,养老服务部门应主动向举办者提供政策咨询,告知举办条件及具体流程。

  取消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后,拟设立经营性养老服务机构的,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法人登记。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先照后证改革衔接工作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京政办发〔2015〕29号)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将有关市场主体的名称、类型、住所(经营场所)、法人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范围、联系人及其通讯方式等信息,上传至全市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审批信息共享平台,市民政局将市级登记信息及时下载并传给相关区,各区民政局要及时做好市民政局及区级共享平台的数据接收。

  取消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后,市民政局将进一步强化全市统一规划建设的市社会福利综合管理平台的应用和管理,统筹指导优化市、区民政部门之间和其他相关部门间的数据接口对接,指导加强与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和属地街道(乡镇)的沟通,及时掌握相关信息,做好登记与备案的有序衔接,提高服务水平。各区民政局在养老服务管理系统的建设和使用上,要优先加强市社会福利综合管理平台的安装应用。各区有关管理类的需求及建议应向市民政局及时提出,由市民政局信息化部门会同业务部门指导建设适合区级需要的衍生类管理系统,同步对接区级配套服务类系统。各区养老服务部门可以通过区养老服务指导中心推动全市统一的福利养老综合管理系统的改进和完善。

  三、及时做好备案工作

  养老机构、社区养老服务驿站等养老服务机构完成法人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应当向所在地的区民政局养老服务部门备案,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备案信息及相关材料,填写备案书和承诺书。

  市民政局通过市社会福利综合管理平台备案事项管理模块在线提供养老服务机构备案书、承诺书、备案回执的样本,以及市级扶持政策措施和地方性标准清单文本。各区民政局要提供本区备案材料样本以及网上下载渠道。

  在具体工作中,各区民政局可由养老服务部门直接受理备案;也可由对外窗口统一接受并初步检查举办者提交的备案材料,材料不全的告知其所需补交的材料,材料齐全的及时转交养老服务部门受理。养老服务部门在备案检查材料中,重点核查备案信息是否符合养老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如无问题必须向申请人提供备案回执、养老服务机构运营基本条件告知书和备案公示书,并书面告知市和区现行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措施和地方性标准清单。备案办理工作应随申请即收即办,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相关材料可以通过窗口预约转交或者挂号信邮寄给当事人。各区民政局要指导养老服务机构将备案公示书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进行明示,接受社会监督,并纳入养老服务质量检查的范围。完成备案手续后,各区民政局依据所备案的信息和材料并结合市社会福利综合管理平台归集信息向养老服务机构落实养老服务扶持政策,当备案信息与平台信息不一致时,要及时进行核对查验,并督导养老服务机构及时更新。

  各区民政局养老服务部门在获知本辖区内企业法人登记的养老服务机构信息后,应主动告知其备案要求,督促引导其及时办理备案手续。对于由市或区民政局承担业务主管单位职责的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服务部门应靠前指导,简化备案手续,只需提交备案书和承诺书,相关信息通过民政信息系统建立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互联互通。对于登记后1个月内未备案的养老机构,各区民政局养老服务部门应加强联络提醒,特别是对已开展服务但未及时备案的,应会同区市场监管等部门及街道(乡镇)政府加强现场检查和督促指导。养老服务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分别办理变更和备案手续。

  街道(乡镇)养老照料中心和社区养老服务驿站作为本市规划建设的养老服务机构类型之一,在市局牵头完成修订相关政策之前,涉及规划、土地、消防等事项需要统筹会商、建立部门协调沟通机制的,仍由各区民政局牵头实施区级“一事一议”,但是不再作为设立许可的工作机制,而是转为政府部门间信息统筹和具体事务的协调沟通平台。各区协调沟通情况每月25日前,汇总报市民政局,再由市民政局视情况按程序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市消防总队等部门发函,出具养老服务机构使用用途认可证明材料,并抄送各区民政局。各区要跟进督促指导各养老照料中心切实履行辐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功能发挥,真正践行备案承诺。

  本通知下发后,本市社区养老服务驿站的备案和公示工作予以同步调整,着力加强对驿站设施和运营服务商的备案公示及日常管理服务。对已经备案的,要指导社区养老服务驿站按本通知规定完善备案手续;对新备案的,按本通知规定流程及要求执行。要注意加强区分所用设施和运营服务商,分别做好相关信息备案。

  各区民政局要督促指导辖区养老服务机构及时将备案信息归集至市社会福利综合管理平台,并主动加强日常信息的管理维护。每月25日前,各区要将养老服务机构备案名单等信息及时报送市民政局、通报本区相关监管部门,并配合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将养老服务机构及时纳入监管范围。

  四、加强养老服务机构事中事后监管

  各区要严格落实《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监管办法(试行)》(京民福发〔2018〕412号),建立综合监管机制,确保养老机构行政许可取消后各项工作落实到位。要履行好行业管理、登记管理、业务主管等管理职责,执行养老服务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等信用管理制度,指导成立区级养老行业协会,促进养老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各区民政局要牵头协调同级相关部门组织实施辖区内养老服务机构的专项监管工作,督促指导街道(乡镇)落实养老服务机构监管属地责任,并依法做好养老服务机构市场监管、日常检查监督、服务质量监管、老年人权益维护、处理投诉举报以及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等工作,促进行业自律。发现养老服务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应当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改,或联合执法部门进行整治。属于建筑、消防、食品卫生、医疗服务、特种设备安全风险的,应当及时抄告同级住房城乡建设(房屋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消防等部门,并积极配合做好后续相关查处工作。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告知登记管理机关,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乃至吊销登记证书。

  要做好对养老服务机构的养老服务相关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引导服务机构在内部治理、服务质量控制等方面健康发展。要落实对民办公益性养老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职能,履行好党的建设、对资金和人事、接收境外捐赠资助、按经营范围或章程开展活动等方面的管理职责。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政策规定,对民办公益性养老服务机构属于捐助性法人的,要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防止变更性质。

  五、做好法规政策修改和宣传引导

  修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深化养老服务“放管服”改革、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关键举措,各区民政局要依照新修改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开展相关政策文件清理工作,及时修订完善建设运营补贴等与许可管理直接相关的配套政策,确保不因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造成政策断档。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要及时将法律修改的主要内容、改革措施等,通过区政府网站、市民政公众门户网站、行业协会网站、多媒体公布或者在公共场所陈列,方便社会公众特别是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和广大老年人及其家属理解掌握。

  民政部即将修改《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市民政局也将跟进推动相关规范性文件清理修订,进一步明确对养老服务机构指导、监督和管理的具体规定。

  各单位在贯彻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和情况,请及时报告市民政局,以便尽快提出改进措施。工作中,可参考《设置养老服务机构备案书》等文书式样(见附件)。

  左右滑动查看相关附件

  关于印发《北京市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民养老发〔2019〕42号

  各区民政局、财政局、人力社保局、卫生健康委、退役军人事务局、医保局、残联:

  现将《北京市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北京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

  2019年3月14日

  北京市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制定和实施老年人照顾服务项目的意见》(国办发〔2017〕52号)、《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老年人照顾服务完善养老体系的实施意见》(京政办发〔2018〕41号),参照民政行业标准《老年人能力评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估对象为申请享受本市养老服务或照护服务政策待遇及其他需要评估的人员,以及主动提出评估申请的老年人。重点对象是因伤病、残疾、衰弱等原因生活不能自理,以及持有明确医学诊断证明且已经过六个月(含)以上治疗仍不能生活自理的人员。

  第三条 评估机构是本市依法独立登记的企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具有独立开展评估工作所需的相关专业人员、办公场所、服务设施,具备安装北京市社会福利综合管理平台—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系统(以下简称评估系统)的条件。

  评估机构由市民政局会同相关部门根据行业标准、资质条件及要求确定,并向全市公布机构名单,供各区选择。各区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评估的,须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评估工作培训教材编写、培训大纲编制和各区对评估机构师资力量的培养培训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

  市、区民政局会同相关部门依据机构服务质量、群众评价、考核评估等情况,建立机构进入与退出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布。

  评估机构不得同时承担依评估结论而开展的服务工作。

  第四条 评估人员是由评估机构派出的、按照《北京市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服务流程》对评估对象的能力综合情况和照护需求实施具体评估的人员,按工作类型分为评估员和评估督导员。

  评估员是依据评估对象申请而具体实施评估的人员。应具有养老服务、照护服务、康复照料等两年以上工作经历之一,或者具有医学、护理学学历背景之一。经区民政局组织培训且考试合格。

  评估督导员是指导评估实施并确认评估结果的人员。应具有医学、护理学全日制本科(含)以上学历之一,或者有社会工作者职业资格证书。经区民政局组织培训且考试合格。

  第五条 评估分为能力综合评估和照护需求评估。

  1.能力综合评估从老年人自理和活动能力、认知能力与精神状态、感知觉与沟通能力三个维度进行。

  对日常生活自理、活动能力和定向力、记忆力、注意力、回忆力、语言能力,以及意识状态、视觉、听觉等进行评估,得出身体失能评估结果。

  对日常生活自理、工具性生活自理、活动能力和定向力、记忆力、注意力、回忆力、语言能力、情绪与行为,以及意识状态、视觉、听觉等进行评估,得出认知失智评估结果。

  2.照护需求评估从自理和活动能力、认知能力与精神状态、感知觉与沟通能力、社会参与和支持、特殊照护、居住环境与辅助器具设施等六个维度进行。

  对日常生活自理、工具性生活自理、改变和保持身体姿势;定向力、记忆力、注意力、回忆力、语言能力;意识状态、视觉、听觉;社会支持评定量表;常见症状、疾病查询;适老化(无障碍)设施与康复辅助器具配置等进行评估,得出照护需求评估结果。

  第六条 照护需求评估与能力综合评估的对应关系。照护需求评估结果分为0级—8级,共9个级别。其中0级对应能力综合评估四级(正常)、1—2级对应能力综合评估三级(轻度)、3—5级对应能力综合评估二级(中度)、6—8级对应能力综合评估一级(重度)。

  第七条 申请与受理。

  1.个人申请。申请能力综合评估的老年人(或其监护人、委托人)通过电话预约或者登录评估系统在线申请并填报《北京市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申请表》,或者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一门受理窗口提出申请并填写申请表。

  街道(乡镇)在本区名单内选择并派单,由评估机构派评估员入户或由申请人选择亲自到达评估机构,按照《北京市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量表》进行预评估。对经预评估符合条件的,由评估机构对申请人进行评估。

  申请人对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再次向评估机构提出评估申请,评估机构应予评估。

  2.机构申请。申请政府运营补贴政策的养老服务机构或残疾人服务机构,可以向具有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直接提出申请,由评估机构跟进开展评估。

  第八条 现场评估。每次评估由评估机构派出2名评估人员,其中1人须具备医疗、护理或康复照料专业背景,按照标准工作流程上门或在机构内实施评估后形成评估结果。对疑似重度失能老年人的评估,必须上门实施;对其他申请人的评估,可在监护人或委托人的陪同下在机构内实施。

  第九条 评估要求。申请人(或监护人、委托人)需提前准备好既往病历等基本资料;评估疑似精神、认知、智力障碍人员时监护人应在现场;评估人员结合评估系统内政府共享信息按规定流程进行评估,如实记录评估信息;评估疑似精神、认知、智力障碍人员时需做好视频录像;相关记录及时录入评估系统;被评估人或监护人应在评估情况和评估结果的相关表格上签名确认已经被评估;评估信息(含录像)由评估机构妥善保管,以备接续评估、争议处理或监督检查时使用。

  第十条 评估时限。整个评估工作流程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疑似精神、认知、智力障碍人员的评估,在一个评估时段内,可以采取再次抽审等方式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 评估结论告知。评估机构应对评估情况、评估结果进行审查后形成评估结论并将评估和审查情况备案,及时告知申请人(或监护人、委托人),由其在《北京市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结论告知书》上签收或留存寄达证明。

  第十二条 接续评估。经评估为能力正常的,原则上应在前一次评估一年后提出;评估结论为中度、轻度失能的老年人,每六个月接续评估一次;特殊情况的,可以即时申请。

  第十三条 异议处理。

  1.申请人或监护人对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北京市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结论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评估机构提出复查申请。评估机构应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重新安排评估人员进行复查,并做出复查意见。复查时,参加第一次评估的评估人员必须回避。

  2.申请人对复查意见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查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本区民政部门提出异议处理。5个工作日后提出异议的,区民政部门不再受理。

  3.区民政局要会同相关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建立区级评估异议处理机制,处理本区范围内评估结论异议情况,自受理异议之日起15日内组织专家做出处理意见。处理意见为本轮评估最终结论。区级异议调解处理意见是考核评估机构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结果应用。各有关部门依据评估结论为辖区失能老年人办理失能护理补贴、安排居家养老照护服务、轮候入住公办养老机构、配置康复辅助器具、提供康复护理服务、发放养老服务机构运营补贴、实施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该使用评估结论的情况。

  第十五条 评估费用由申请人自付,本市城乡特困人员、低保、低收入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人员,以及政府部门主动发起的接续评估人员的评估费用,由户籍所在地的区政府负担,所需经费由财政资金安排。

  养老机构收住人员的评估费用按《北京市养老机构运营补贴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结合本市市场服务收费情况和每次评估的用时情况,市民政局在公开服务机构时同步公开各机构的上门评估收费和机构内评估收费情况。具体收费价格依据有关程序确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施动态调整。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部门承担评估费用的,实行“先评估后付费、先核准再补贴”的资金核算发放管理方式,严格以评估系统在线记录并核准数据为准,作为结算财政补贴的重要依据,落实精准化、信息化管理及监控。

  第十八条 各区民政局会同区财政局严格管理并运用好评估系统同步传输至各区的评估数据,参考各街道(乡镇)派单服务数据,定期不定期地检查考核各评估机构的服务质量情况。

  鼓励各区积极探索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参与对评估和异议处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民政局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评估机构的监督管理,指导各区与评估机构签订相关协议或合同,及时受理投诉举报,查证处理违规行为,将入选和解约机构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逐步健全评估系统,实现政府部门间评估和服务信息共享,跟进完善服务方案生成、执行、支付、监管等工作环节。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应加强自身建设,及时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市、区民政部门举办的评估培训,制定本机构培训、评估、复查、公开、管理制度,明确工作流程,确保评估质量,主动接受有关政府部门监管和公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控;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对查实发生营私舞弊行为或出现虚报、冒领、截留、挪用、骗取、滥发补贴资金的,依照《预算法》《公务员法》《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视情况提请同级政府进行行政问责,并追回所发的全部补贴资金;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评估工作涉及的培训教材、培训教程和承担相关工作的第三方机构由市民政局按程序确认后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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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来源:采编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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